则可将公共文化定义为:旨在满足群众文化需求、保障相应文化权益,以普及、传播相关知识、文化,由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所形成的各类公益性文化机构及其服务之总和[28]。
25因此,一个民主的帝国必然意味着高度的社会凝聚,不然就可能因为种族差异而使得民主制度变得不可能。35Jurgen Habermas, Why Europe Needs a Constitution, New Left Review, Vol. 11, 2001. 36Dieter Grimm, Does Europe Need a Constitution? European Law Journal, Vol. 1, No. 3, 1995, pp. 282-302. 37A. Peters, Compensatory Constitutionalism: The Function and Potential of Fundamental International Norms and Structures, Leide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19, 2006, p. 579. 38Treaty Establishing a Constitution for Europe, Official Journal of the European Union, Vol. 47, 2004, C310, p. 1. 39Dieter Grimm, The Achievement of Constitutionalism and its Prospects in a Changed World, in Petra Dobner and Martin Loughlin (eds.), The Twilight of Constitutionalism?, p. 18. 40E. de Wet, The International Legal Order, International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 Vol. 55, 2006, p. 51. 41J. Habermas, Does the Constitutionaliz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 Still Have a Chance? in J. Habermas, The Divided West, trans. by Ciaran Cronin, Cambridge: Polity, 2006, pp. 161。
带着对成文宪法的潜在预设和不同理解,这种辩论在魏玛德国、英国11、当今中国不断上演,构造出民族国家的基本想象模式,并编织出现代宪法政治的基本命题。与此同时,英法两国在近代早期开拓的两条宪制路径也被重新纳入宪法政治的思考结构中,发展出民主宪法和自由宪法两种截然不同的宪法政治思路……宪法以一套一致性的法律与代议政治制度创建了一个独立自治的民族国家,所有公民在这套法律政治制度之下受到一视同仁的待遇,不管他们的结社是被视作个体组成的社会,或者是被视为民族,或者是被视为社群。二者贡献了欧洲民族国家最早的公民意识论述和国家法的规范性论述,它们分享着相同的问题意识,那就是罗马意识向本土意识的转化、基督教的世俗化或者国家化、分裂的权力格局向统一的国家治理方式的转化,却又由于不同的政体国情发展出不同的道路,从而为我们呈现为后世民族国家所依赖的三条不同的理论线索。与此同时,它的现代性所隐含的进步论调最终将自己表述为一种线性的普遍历史观,因而任何试图反对它的努力要么是徒劳,要么就会被冠之以反动之名。
另一方面出于经济、环境、和平与安全规制的需要产生了各种跨越国界的国际组织。由于优士丁尼法典本身是东罗马时代的文化产物,它对古典罗马法的编纂并不必然反映古典拉丁的文字风格,而其中夹杂的大量希腊文更是对讲求纯正拉丁文字的人文主义学者的精神污染。比如,对于极端情况下行使表决权的直接利害关系人,虽然从规范意义而言,每一位直接利害关系人都享有表决权,但实际情况则是大部分直接利害关系人因缺乏相应议事和判断能力而难以行使表决权
事实上,一昧强调政府的首要供给之责,在促生相应更大规模投入与更高成本之余,其收效却更多地是事倍功半。可靠的公共文化服务供给是实现公民文化基本权利的重要途径,唯有健全的相关立法方能为确立公共文化服务有效保障机制提供必要前提。其二,公共文化服务相对人显现的公民层面作用对象。保障法则更多地凸显了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之公共文化服务宗旨,以强调实现作为公共文化服务相对人之公民的文化基本权利,而推动该类服务作为政府主导之公共产品实现充分有效供给的目标指向。
(二)公共文化服务立法的作用对象目的——公共文化社会共治 国家、公民、社会是法现象的传统作用对象,公共文化服务立法作为一种法现象,其价值目标之设定可在推动所涉国家、公民、社会相关要素实现有机互动、协作的过程中导向公共文化社会共治。基于这两方面所成就的体系化、公共性之规范视域,可将该类立法的载体目的定向为保障法,并将其作用对象目的确立为公共文化社会共治。
公共文化则既包括由国家或社会兴办的面向全体公民或社会某一部分人的非营利性的文化事业单位及其场所和所展开的各项活动[25]。注释: *基金项目:2016-2017年度文化部公共文化研究西南大学基地应急项目《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价值目标与规制研究(16GGWHW013)。再如2011年《创建国家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示范区(项目)过程管理几项规定》,该规定的第1项至第6项明确了示范区管理所涉领导机制、联络员制度、经费管理制度、督导检查制度、信息报送制度及信息宣传工作评分制度这6类事项。其往往区别于经营性文化产业,而更多地着眼于社会公共利益,强调非竞争性、非排他性[27]。
例如2000年《关于加强公共文化单位和文化经营场所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该通知的第2项至第5项就各级提供公共文化服务之单位、经营场所的公安消防事项予以了具体规定。且政府在公共文化服务领域的绝对垄断地位容易导致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及公共服务机构的膨胀而加重财政负担,也不利于引导民间资本投入该领域而推动公共文化服务供给的社会化发展。基于此,应逐步规范、推动公共文化服务供给相关社会组织的健全与发展,并通过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切实加强相关专业人才队伍建设,以提高公共文化服务供给的社会化运营水平。(二)行政法规 所涉行政法规有4件,具体涉及相关设施建设、相关社会参与、相关服务体系建设等方面。
一方面,伴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的颁布实施,我国公共文化服务立法已初步形成一类相对独立的体系化部门法。另一方面,公共文化及公共文化服务作为公共文化服务立法所涉的核心概念,皆强调政府主导作用下的公共性要义,以凸显非营利性、非排他性及基于服务对象的普遍性。
在公共文化社会共治的过程中,政府作为制度设计者[34],需就公共文化服务相关的法律规范设定展开统筹规划及科学论证,并预留相关经费,引导公众参与公共文化服务供给,以积极发挥政府的直接导向作用与监督规制作用。一方面,社会主义性质的公共文化服务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指引。
各级文化主管部门、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作为既有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权威应予尊重、维护,并凸显公共文化服务保障部门、公共文化服务相对人及公共文化服务供给相关社会组织这三方主体的参与、互动与反馈,以践行《保障法》第13条之公众参与公共文化服务规定。(三)部门规章 所涉部门规章有11件,具体涉及相关经营场所安全、基层相关设施规划建设、相关设施面向特殊社会群体的服务、相关服务示范区创建、相关服务体系督查及专项建设资金管理等方面。《保障法》第15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之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参与公共文化服务规定也就此予以了规范确认。公共文化服务供给相关社会组织在相应的参与治理过程中应更多地凸显公共性要义,于公共文化服务保障部门提供的普惠性文化服务基础上,通过其专业化组织形式与灵活高效性运营方式提供相对个性化的功能性文化服务。例如2016年《江苏省公共文化服务促进条例》,该条例界定了公共文化服务的定义并明确了相关基本原则,其中第5章专章规定了保障措施,第44条至第53条就保障标准、资金管理、审计监督、人才引进、考核及绩效评估予以了具体规定。也包括由国家面向公众提供的非营利性公共文化产品和公共文化服务相关的领域[26]。
上述规范性法律文件中的财税支持、资金保障和监管机制相关规定堪称构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基本保障。加强社会主义文化建设,保障人民群众的文化权利,建立完备的公共文化体系,是时代发展的客观要求,也是全面实施党和国家发展战略的需要。
其作为单行法律初步完成了该类立法在法律位阶的规范整合,并基本确立了公共文化服务立法的相对独立部门法地位,进而推动我国公共文化服务立法在立法价值、立法体制和立法内容[16]82-83上实现了从碎片化[23]向系统化[24]之转向。则可将公共文化定义为:旨在满足群众文化需求、保障相应文化权益,以普及、传播相关知识、文化,由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所形成的各类公益性文化机构及其服务之总和[28]。
此外,《保障法》虽完成了该类立法在法律位阶的规范整合,但相关行政法规至地方政府规章层面的系列配套实施性、执行性规范设定尚未完成,则该类部门法的体系化建构还需在后续提出、适用、评价之立法价值关系主客体互动过程[16]75中予以完善。故而,该类立法所涉公共文化的内涵应指:由政府主导、社会力量参与兴办,以非营利为目的,面向非特定公众,所提供的为公众创造并广泛认可的,旨在满足其共同需要之精神活动及相应的活动产品。
[31]该类服务作为非竞争性、非排他性的文化领域政府公共服务[32],往往凸显非营利之社会效益,而为社会提供相应的公共文化产品[33]。该类立法可有效区分政府与社会等其他主体在公共文化服务供给中所发挥的不同作用,特别是能固化政府在制度设计、资金投入、监督管理等公共文化服务供给过程中的守夜人角色,并引导其他社会力量实现积极参与。2014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则在加强重点领域立法中规定:制定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促进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标准化、均等化。三、公共文化服务立法核心概念的公共性要义 公共文化服务立法的规制调整对象即是公共文化服务,该类服务事项作为一种组合概念,以公共文化来完成对服务的名定,从而将相应服务内容限定于公共文化范围。
文章来源:《江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3期,引用请以刊发版本为准。又如2015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文化部等部门关于做好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工作意见的通知》,该通知的第2项规定要积极有序推进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工作,并就购买主体、承接主体、购买内容、指导性目录、资金保障、监管机制和绩效评价等事项予以了原则性规定。
(四)地方性法规 所涉地方性法规有3件,具体涉及相关服务的提供、保障及相应管理活动等方面。又如2002年《关于进一步做好基层公共文化设施规划和建设工作的通知》,该通知的第2项至第7项就规划设计基层设施、配套住宅区设施建设、设施用地管理、设施布局及设施建设质量予以了详细规定。
综上所述,该类立法所涉公共文化服务的内涵应指:旨在满足公民基本文化需求,由政府发挥主导作用、社会力量参与,面向社会公众提供免费或低收费的,具体表现为公共文化物质载体、精神产品及相应活动过程的各类服务事项。公共文化社会共治 一、引言 公共文化服务立法是指调整特定主体提供的文化设施、文化产品、文化活动等各类公共文化服务事项之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总和。
(五)地方政府规章 所涉地方政府规章有6件,具体涉及相关服务场所的消防规定、相关设施及服务管理等方面。在该类立法后续类别化、重点化、实施化[33]充实、完善的过程中,政府当立足于已有的各位阶公共文化服务立法,根据宪法和高位阶专门立法的相关规定,结合相关立法的实施现状,而逐步完善公共文化服务法律制度,以切实践行制度设计者之使命。公共性要义则为该类立法国家、公民、社会之作用对象指明了方向。则公共文化的价值取向当基于民众的品味情趣,以满足人民的精神文化需要为根本出发点,而凸显其公共性。
四、公共文化服务立法的保障共治目标 公共文化服务立法的保障共治目标即是公共文化服务立法所蕴含的价值目标。文化经济也应如此,除那些需要经济上扶持和无偿投资的文化单位外,都可交由市场去调节。
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所提供的公共文化产品及服务,应包括加强城乡相关设施建设、发布相应信息、发展文化生产力等事项,从而为社会公众参与、享受文化生活创造必要条件。伴随201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以下简称《保障法》)的颁布实施,相对独立的公共文化服务部门法体系已基本确立。
关键词: 公共文化服务立法。[32]基于此,促进法的价值取向往往与强调追求经济效益最大化的文化产业相适应,强调将有限的财政支出和相关社会资源投入到可由市场调节的文化产业中,并将以促进为价值导向的法律规范载体作为制度保障。